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郭志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部分執行,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16日 110年7月26日 110年11月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600號 111年度簡字第263號 111年度簡字第55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4日 111年4月29日 111年4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600號 111年度簡字第263號 111年度簡字第553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2日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1日 備註 已部分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