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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9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姚怡菁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郁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薛郁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郁弘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至同年6月1日間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日10時30分,以「中華電信總營業處」、「林警官」、「施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給宜柔嫣,向宜柔嫣佯稱因個資外洩,需提供款項作為法院公證資金,以調查名下帳戶資金流向有無異常云云,宜柔嫣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1日15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款項匯入後旋即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宜柔嫣發現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郁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宜柔嫣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6日營存字第11050066341號函檢附之臺灣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其所有轉出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話紀錄、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10年11月19日臺南營密字第1100006160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臺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⒉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雖於審理中表示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及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到院進行調解,致調解未成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佐,復酌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其他不法所得,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告訴人所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即該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件犯行宣告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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