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聰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53、306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聰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執行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聰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千里千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吳秉樺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筠婷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尤念萍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李美琴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秉樺、蘇筠婷、尤念萍、李美琴均另行偵辦),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謝誜哲、呂芷維、葉譯元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至上開郵局帳戶,陳聰德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後,交給「千里千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陳聰德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謝誜哲、呂芷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葉譯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鼓山分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9頁,警二卷第4至11頁,警三卷第5至12頁,偵一卷第33至34頁,偵二案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54、68頁),核與證人陳佳宏、告訴人謝誜哲、呂芷維、葉譯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9至43、51至56、79至82頁,警三卷第13至1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儲字第1110278129號函暨蘇筠婷、吳秉樺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呂芷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告訴人葉譯元匯款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0日儲字第1119500614號函所附尤念萍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儲字第1110239574號函所附李美琴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路線各1份、呼叫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行動電話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3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告訴人葉譯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萊爾富超商鼎金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家超商鼎中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所攝得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畫面翻拍照片各2張、告訴人謝誜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統一超商華豐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家超商高雄明倫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4張、告訴人謝誜哲母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翻拍照片8張、陽信銀行立文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至18、27至29、34至38、45至50、58至58反面、61至65、68、74至78、86至92反面、108頁,警二卷第88、112、134至140、144至145、150頁,警三卷第45、63、57至61、67至69、73、77至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千里千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謝誜哲、呂芷維、葉譯元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3次一般洗錢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貪圖輕鬆獲得報酬,而依「千里千尋」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後,將贓款轉交「千里千尋」,造成告訴人謝誜哲、呂芷維、葉譯元分別受有20,985元、14,123元、234,031元之財產損失,藉此獲取3,000元之報酬,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上開詐欺、洗錢犯行,然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油漆工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為同1日,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前揭款項即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謝誜哲 111年4月6日20時35分許,分別佯為「YAHOO電商平台」客服及遠東銀行人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LINE暱稱「陳」,聯繫謝誜哲之母親簡錦雲,訛稱誤將簡錦雲設為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會員,否則會持續扣款云云 111年4月7日21時31分許,轉帳20,985元,吳秉樺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7日21時50分許,20,005元 ②111年4月7日21時51分許,1,005元 ③111年4月7日22時19分許,14,005元 (均含5元手續費) (合計提領3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 陳聰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呂芷維 111年4月7日19時3分許,分別佯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及郵局人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致電呂芷維,訛稱誤將呂芷維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4月7日21時43分許,轉帳14,123元,吳秉樺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聰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葉譯元 111年4月7日某時許,分別佯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及渣打銀行人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致電葉譯元,訛稱訂單錯誤,解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①111年4月7日18時51分許,轉帳99,999元,李美琴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7日18時52分許,轉帳49,999元,同上帳戶 ①111年4月7日18時59分許,20,005元 ②111年4月7日19時4分許,20,005元 ③111年4月7日19時5分許,20,005元 ④111年4月7日19時14分許,20,005元 ⑤111年4月7日19時16分許,20,005元 ⑥111年4月7日19時17分許,20,005元 ⑦111年4月7日19時18分許,20,005元 (均含5元手續費) (合計提領140,000元) ①部分: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鼎金店」自動櫃員機 ②、③部份: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上門市」自動櫃員機 ④至⑦部份: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鼎中門市」 陳聰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7日18時54分許,轉帳49,999元,蘇筠婷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7日22時0分許,20,005元 ②111年4月7日22時1分許,20,005元 (均含5元手續費) (合計提領4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立文分行」自動櫃員機 111年4月7日19時23分許,轉帳34,034元,尤念萍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7日20時7分許,20,005元 ②111年4月7日20時8分許,20,005元 ③111年4月7日20時9分許,20,005元 ④111年4月7日20時10分許,20,005元 ⑤111年4月7日20時11分許,20,005元 ⑥111年4月7日20時15分許,20,005元 ⑦111年4月7日20時16分許,14,005元 (均含5元手續費 【合計提領134,000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400元),尚包含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款項】 ①至⑤部份: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華豐門市」自動櫃員機 ⑥、⑦部份: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明倫店」自動櫃員機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3271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167600號卷 警二卷 3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010900號卷 警三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6號卷 偵一卷 5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453號卷 偵二卷 6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600號卷 偵三卷 7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