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顏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秋華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秋華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聲請意旨誤載為受刑人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爰予更正),緩刑5年,於108年3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6年9月19日起至100年6月23日更犯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11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14日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位在高雄市左營區,足認受刑人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於108年3月4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6年9月19日起至100年6月23日更犯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14日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本件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自應撤銷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又聲請人係於112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檢春屹112執聲1139字第1129055277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聲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