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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6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許博鈞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艷貴

陳秋月

李連生

吳何水治

黃桂花

陳穎名

葉再賞

王炳翔

黃氏翠 (越南籍)

曾碧蘭

梁娥

黎氏艷 (越南籍)

鄭勤

黎秋草 (越南籍)

黎玉錦 (越南籍)

梅氏妙 (越南籍)

林連福

鄭美金 (越南籍)

黃鳳嬌

陳美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艷貴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秋月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連生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何水治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桂花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穎名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再賞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炳翔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氏翠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碧蘭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娥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氏艷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勤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秋草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玉錦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梅氏妙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陸佰元現金沒收之。

林連福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美金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鳳嬌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麗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同欄第5行「在公眾得進出之高雄市○○區路○號碼58區0266-18前戶外空地上」更正為「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往來、通行之高雄市○○區路○號碼58區0266-18燈桿前之戶外空地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黎秋草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到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於公共場所賭博之犯行,辯稱:我還沒開始玩,警察就到場了,我沒有參與賭博行為等語。

(二)然查,被告黎秋草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參與天九牌遊戲,但我有在該處觀看人家賭博並隨機對賭客下注,我知道桌上四人是在對賭,其他賭客都是以塑膠夾子夾上鈔票,丟往自己下注的對象,我們都是將新臺幣夾在夾子上,丟往下注標的,最低下注金額是新臺幣(下同)100元,我這次輸了300元等語。是自被告黎秋草之上開供述以觀,可見其對賭博過程之描述、勝負金額及賭博方式均供述甚詳,且與現場其餘賭客施艷貴等19人所為之供述情節均屬相符,又被告黎秋草為越南籍人士,是其於警詢為上開供述時,全程均有通譯人員在旁陪同等節,有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供述應具相當之任意性,而被告黎秋草既可於警詢時明確供述本案賭博過程之相關細節,且其供述亦難認係遭不當誘導或不當訊問所致,則其顯有參與本案賭博之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既於警詢時明確供述其參與本案賭博之情節,自無由僅因其偵查中任意翻易前詞,即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黎秋草所涉賭博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艷貴、陳秋月、李連生、吳何水治、黃桂花、陳穎名、葉再賞、王炳翔、黃氏翠、曾碧蘭、梁娥、黎氏艷、鄭勤、黎秋草、黎玉錦、梅氏妙、林連福、鄭美金、黃鳳嬌、陳美麗(下合稱施豔貴等20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予以論處。聲請意旨漏未論及上開新舊法比較,容有不當,先予說明。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司法院院字第1637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自卷附現場照片以觀,案發地點乃廟宇前之開放空地,係為供多數人往來、聚合之場所,應屬公共場所無訛,聲請意旨認上開場所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為同一條項內不同行為態樣之變更,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施豔貴等20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四)被告施豔貴等20人於上開期間內,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是被告施豔貴等20人歷次賭博之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均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均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豔貴等20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沉迷賭博,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施豔貴等20人,除被告黎秋草外,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黎秋草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被告施豔貴等20人參與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所獲利益;兼衡酌被告施艷貴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因多次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陳秋月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因多次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李連生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因多次賭博、營利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吳何水治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確定之品行;被告黃桂花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因多次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陳穎名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因多次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葉再賞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因多次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王炳翔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因多次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黃氏翠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因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曾碧蘭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因多次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梁娥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因多次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黎氏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因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鄭勤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因多次賭博、營利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黎秋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因多次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黎玉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因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梅氏妙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因多次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林連福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因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鄭美金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因多次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黃鳳嬌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因多次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陳美麗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有因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豔貴等20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酌為文字修正並移列於同條第4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為沒收之依據。然本案於現場賭檯上並未扣得賭資等節,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志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59頁),是扣案之賭資並非在現場賭檯上所查扣,自無由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先予說明。

(二)又被告梅氏妙於警詢中供稱:我本次賭博犯行大約獲利600元等語,是上開款項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款項既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59號
  被      告 施艶貴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秋月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連生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何水治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桂花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穎名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再賞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炳翔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氏翠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碧蘭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娥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黎氏艷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勤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6
            居高雄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黎秋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黎玉錦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梅氏妙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連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美金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4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鳳嬌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美麗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艷貴、陳秋月、李連生、吳何水治、黃桂花、陳穎名、葉
    再賞、王炳翔、黃氏翠、曾碧蘭、梁娥、黎氏艷、鄭勤、黎
    秋草、黎玉錦、梅氏妙、林連福、鄭美金、黃鳳嬌、陳美麗
    等20人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12月27日10時30分至12時15分許止,在公眾得進出之高雄市
    ○○區路○號碼58區0266-18前戶外空地上臨時搭建遮雨棚內,
    以天九牌、骰子、夾子等賭具賭博財物,賭法方式為由葉志
    賓(涉犯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78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確定)擔任莊
    家,並由另3位賭客擔任閒家,依每人所持天九牌計算點數
    ,與莊家依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押
    注之金額,反之,該次押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閒家可下注
    100元至2,000元不等之現金,其他未玩牌之賭客亦可押注其
    中之一閒家同論輸贏。嗣警方接獲情資,於同日12時15分許
    ,前往上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已拆封紙質天九牌1副(32
    張紙牌)、未拆封紙質天九牌15副、骰子6顆、未使用骰子3
    3顆、夾子30個(均另案扣押)及梅氏妙之賭資600元,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施艷貴、陳秋月、李連生、吳何水治、黃桂花、葉再賞
    、王炳翔、曾碧蘭、梁娥、鄭勤、黎玉錦、梅氏妙、林連福
    、黃鳳嬌、陳美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陳穎名、黃氏翠、黎氏艷、鄭美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被告黎秋草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麗娜、穆卓愛寸、吳炳維、王芷菲、趙心
    彤、李阿秀、呂明原、張莉羚(以上8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志賓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之賭具已拆封紙質天九牌1副(32
    張紙牌)、未拆封紙質天九牌15副、骰子6顆、未使用骰子3
    3顆、夾子30個、賭資600元。
  ㈦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施艷貴、陳秋月、李連生、吳何水治、黃桂花、陳穎
    名、葉再賞、王炳翔、黃氏翠、曾碧蘭、梁娥、黎氏艷、鄭
    勤、黎秋草、黎玉錦、梅氏妙、林連福、鄭美金、黃鳳嬌、
    陳美麗等2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賭資6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63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