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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志皓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94號、第39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傅美娟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美娟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烤燒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1年12月21日14時1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花鄉汽車旅館,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烤燒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傅美娟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8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689)、上開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689)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是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認被告上開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一併說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自白認罪,態度尚可;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需要扶養母親、未婚、無子女、檢察官同意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各願受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遂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時間間隔非長;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9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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