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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李冠儀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曜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曜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曜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4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10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雅博泊特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4日19時39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11月15日21時4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15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因神情恍惚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提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尿液)許可書及經其同意,於同日21時4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日21時49分許,應予更正)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吿楊曜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116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驗代碼表(送驗代碼:E11116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稱:我最近1次施用毒品是在111年11月11日22時許等語。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21時42分許排放之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Q22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1Q22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足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111年11月15日21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無訛,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是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

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2次犯行,足見戒絕毒品意志不堅,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7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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