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傑鳴
- 選任辯護人
-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1號、第10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傑鳴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傑鳴與告訴人曾品瑄有債務糾紛,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之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案外人陳婉瑜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協商債務,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路途中之某處,接續以徒手或皮帶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左上臂、左大腿、左膝、左腰協及上背部多處瘀挫傷與左肩、頭後枕部及右腹部痛,疑似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參(見訴卷第44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