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軒華
NGUYEN THANH CONG(中文姓名:阮成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軒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 THANH CO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朱軒華、NGUYEN THANH CONG(下以其中文姓名「阮成功」稱之)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同欄8-9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阮成功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該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刑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該法條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洗錢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並未因前者之制定而使後者之法律上判斷有所差別,且前者又非後者之特別規定,無須優先適用,則本案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朱軒華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予身分不詳之「聰仔」,被告阮成功則提供其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阿鑾」,本案門號、帳戶資料因此輾轉流至擄鴿勒贖集團,供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維忠恐嚇取財使用,其中本案帳戶另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效用,然被告2人單純將本案門號、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舉措,尚難逕與對被害人恐嚇取財、提領被害人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2人有經手被害人之受害款項,應認被告朱軒華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被告阮成功則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別僅該當於渠等所對應犯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朱軒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阮成功則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阮成功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向被害人恐嚇取財,被害人受害款項嗣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朱軒華、阮成功率然提供本案門號、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進而使擄鴿勒贖集團得用以恐嚇取財,不僅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2人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參照),兼衡以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被告朱軒華、阮成功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阮成功乃越南籍之外國人,並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故其雖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仍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朱軒華、阮成功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本案帳戶存摺暨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阮成功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於擄鴿勒贖集團實行恐嚇取財及提領贓款期間,已就本案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餘地;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朱軒華、阮成功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亦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1號
被 告 朱軒華
NGUYEN THANH CONG
(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朱軒華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之人,
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在高雄巿左營區榮民總
醫院附近之通信行申辦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簡
稱上開門號),嗣並在高雄巿楠梓區某處,將前開門號SIM
卡交予某自稱「聰仔」之人;㈡NGUYEN THANH CONG(中文姓
名:阮成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
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嘉義縣○○鄉○○0路0號附近,將其
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
郵局8206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阿鑾」之人。前開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門
號、郵局8206號帳戶後,與所屬擄鴿勒贖集團之其他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9月25日上午某時,以不詳方式捕獲陳維忠之賽鴿,
隨即於同日10時38分至翌(26)日11時51分之間,多次使用上
開門號及其他門號撥打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向負責飼養
之李功勝恫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取回編號96、00之2
隻鴿子等語。陳維忠經李功勝轉告前開情事後,因恐無法取
回賽鴿而心生畏怖,先於111年9月25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
巿橋頭區橋頭路113號橋頭郵局,以ATM將新臺幣(下同)6,
000元匯入郵局8206號帳戶以贖回編號96之賽鴿,旋遭不法
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再於翌(26)日12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7,0
00元匯入葉哲均(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金簡字第211號為一審判決,尚未確定)所開立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贖回編號00之
賽鴿。嗣陳維忠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軒華、NGUYEN THANH CONG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嫌,
被告朱軒華辯稱:我的朋友「聰仔」是油漆師傅,我不知道
他的姓名,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因為「聰仔」僱請的非法
居留外勞需要門號,請我幫忙辦門號給他們,所以我就申請
了2個門號交給他,後來我和「聰仔」就失去聯絡了,因為
我換過手機,所以無法提出LINE的紀錄等語;被告NGUYEN T
HANH CONG則以:我認識一位在按摩院上班的外籍新娘「阿
鑾」,她一直向我訴苦表示現金放在按摩院宿舍常常不見,
需要借用我的帳戶存錢,因此我就在任職公司外面把郵局82
06號帳戶交給她,我不知道她為什麼不自己去申請帳戶,也
沒有問,後來她跟我說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擄鴿勒贖集團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勒索贖金,被害人因而將
對方要求之款項匯入郵局8206號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李功勝
、被害人陳維忠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證人手機通聯紀錄
頁面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
害人匯款之ATM交易明細、郵局8206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是被告朱軒華申請之上開門號、NGUYEN THANH CON
G開立之郵局帳戶遭不法份子做為犯罪工具之事實已甚明。
㈡被告朱軒華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未能提出任何與「聰仔」聯
絡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所述內容之真實性本有可疑。縱「
聰仔」確有其人,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限制,「
聰仔」僅需自行至通信行申請門號即可解決需求,卻捨此簡
便方式不為,反而輾轉透過被告朱軒華代為申請,此與事理
明顯有違,被告朱軒華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無不能察覺
此舉異於常情之理。佐以被告朱軒華供稱門號係供非法居留
之外籍勞工使用,依一般民眾之生活經驗,自當對提供自己
名義申請之門號供渠等使用乙事更生疑慮,然其仍率爾將門
號交予對方,且對「聰仔」或逃逸外籍勞工之真實身分不為
聞問,益徵其對門號縱遭不法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
幫助不法份子利用上開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NGUYEN THANH CONG雖辯稱將郵局8206號帳戶交予暱稱
「阿鑾」之人,然亦未能具體指明「阿鑾」之住居所、聯絡
方式或任何可供查明對方真實身份之相關資訊供本署參憑,
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不法份子慣以人頭金融帳戶實
施財產犯罪之情形已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有身分不明之人以各類事由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目
的極可能係為供作非法使用,已屬一般民眾普遍知悉之事,
被告NGUYEN THANH CONG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自107年年
底即入境我國工作迄今,居留時間已逾4年(參移工動態查
詢結果),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循此,縱被告NGUYEN
THANH CONG所述「阿鑾」確有其人,然該女子具有合法居留
我國之外籍配偶身分,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條件與被告NGUY
EN THANH CONG並無二致,則「阿鑾」不自行開立帳戶,反
而向僅為泛泛之交之被告NGUYEN THANH CONG拿取帳戶供自
己存款之用,與事理顯有不符。從而被告NGUYEN THANH CON
G未詢明對方真實身分,即率爾將郵局帳戶交予對方,顯然
對帳戶去向漠不關心,並無在日後取回之意,足見其對帳戶
縱遭不法份子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
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不法
份子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朱軒華、NGUYEN THANH CONG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軒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NGUYEN THANH CONG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
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竹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