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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孫文玲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春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春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春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檢察官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前案判決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確有上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事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因前開案件於110年10月27日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2年9月12日即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堪認其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84號
  被   告 黃春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寶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2時許起,在高雄市大樹區某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巷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23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春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
    相同罪名之犯行,堪認其對酒後駕車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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