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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黄筠雅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熙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熙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扣安非他命1包,是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其發展階段依序為單純之非法持有,進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立法者並針對其階段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各階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循序漸次加重之刑罰(單純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則無刑罰規定),故有高度吸收低度之吸收關係存在,在處斷上,祇論以高度行為之罪名,其低度行為則被吸收,不另行論罪。惟販賣毒品行為並非必定循序發展,且其各階段行為本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自當於上開各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始屬高、低度之階段行為,才有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於109年2月15日1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而該案於109年2月23日17時許在被告身上扣得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95公克),經警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所查獲黃熙亮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可參,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係我於109年2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水寮國小前,向綽號「琮仔」男子購入,還沒有施用等語,足認上開扣案物乃被告於本案施用後方取得且尚未施用而持有。而檢察官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範圍僅涵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上開扣案物與被告前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犯行間,並無垂直之關係,自無吸收關係可言,亦即無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揭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否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偵查終結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實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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