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芫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芫誠與告訴人劉光芷為鄰居,因與告訴人有房屋維修糾紛,竟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某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下稱系爭房屋),以此方式無故侵入系爭房屋。嗣經告訴人具狀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
二、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需告訴乃論,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指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刑法第306條之罪,係在保護個人居住安寧及生活隱私權,亦即人對於私密活動或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若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他人居住使用後,房屋所有權人未在該房屋內居住,縱被告係無故侵入,因對房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之居住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權,不生影響,自非該罪之被害人,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罪,自不得提出告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同法第303條第3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告訴人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屋當時係出租於劉淑貞使用等語【見他卷第34 頁】,及證人劉淑貞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系爭房屋都係伊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1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是告訴人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其居住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權未受侵害,自非本案之被害人。
㈡綜上,告訴人雖就被告於前揭時、地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認屬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犯行而提起告訴【見他卷第3頁】,然告訴人既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即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被害人,業如前述,即不得對被告前揭犯行提出告訴。而本件復未經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之被害人提起告訴,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建築物罪嫌,因係告訴乃論之罪,顯未經合法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