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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08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黃逸寧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懿

賴紹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戊○、丁○○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戊○竟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載運內含帆布、塑膠袋、尼龍布、紙片等廢棄物之太空包10包後,欲前往高雄市美濃區無人看管之土地傾倒;然因其對傾倒地位置不熟,遂於同月2日23時許,致電丁○○前來協助,丁○○即基於幫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協助戊○確認傾倒位置,並帶領戊○前往高雄市○○區○○段地號557號土地,將上開裝有廢棄物之太空包傾倒在該地上。嗣因丁○○引火焚燒上揭廢棄物(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消防局到場處理撲滅火勢,並由警方到場調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69頁),核與證人即地主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案發地點現場照片、路口及附近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土地所有權狀、KEF-9908號自用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G-907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113、119、123至125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丁○○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丁○○基於幫助犯意,協助被告戊○確認傾倒位置,並帶領被告戊○前往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被告戊○仍任意將裝有廢棄物之太空包堆放於土地,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被告丁○○則對於被告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施以助力,並未實際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上開土地現已無散布或堆置廢棄物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7461600號函暨附件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併考量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及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雜工維生,月收入2萬至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3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1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08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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