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紹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紹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紹唐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末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所犯均係罪質相同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9月至000年0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9號卷所附之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廢棄物清理法 有期徒刑7月 110年3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08號 112年9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08號 112年11月9日 2 廢棄物清理法 有期徒刑1年 109年9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9號 112年4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9號 113年3月11日(撤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