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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簡祥紋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基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基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基隆於民國112年1月6日10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城東路與站前街口,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下稱橋頭分駐所)警員林琝翰、吳政哲執行勤務欲返回分駐所,因見被告樣貌特徵與當時鄰近之橋頭火車站腳踏車竊案之嫌疑人相符,遂將被告攔停,並請其出示證件,被告因不願出示證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雙手推擠並抓住警員吳政哲之脖子及前胸(未成傷),而妨害警員吳政哲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另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抓到脖子,當時我不知道為何被攔查,警察沒有跟我說盤查的原因,只有一直重複的說「證件、證件」,他跟我說要盤查我的身分我就暴怒了,他們把我壓在地上,還反手銬我的手,在派出所還壓我的腳,欺負我。警察對我的盤查太隨便,我只是做情緒的表達,我覺得警察的盤查不合法,警察懷疑我是偷車賊,到警局後亦未訊問關於竊盜案的事等語(審易卷第30頁;易卷第34-35頁)。

四、本院查:

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依警察勤務條例之規定而對人實施之臨檢,依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固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然該號解釋理由書並指明:「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宣示將來立法原則。92年6 月25日公布,同年12月1 日施行之警察職務行使法,即係本此解釋意旨,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以為警察行使職權之程序法則。故有關警察勤務之執行,自應依警察職務行使法相關規定為準據。按諸臨檢勤務中盤查權之行使,包括攔阻詢問、查證身分、令當事人交付應攜帶之證明文件以便查驗,及必要時警察甚至得以即時強制等各種為達到行政任務而限制人身自由之行政作用。核其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隱私權等之程度,則有階段不同。警察職務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查證其身分。」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並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即係基於比例原則,對於犯罪預防之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作為,以有「合理懷疑」為已足。亦即,應考量警察依據情資、經驗及當時事實狀況等情事所作之具體合理推斷為其認定標準;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規範查證身分之臨檢發動要件,其中第1 項第1 款規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目的在使警察能事先預防犯罪發生及防止危害產生,其依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身分,因此時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生之邊緣,常會於查證身分後,刑事調查作為隨即發動;同法第7 條規定查證身分之程序,為查證身分,警察得為攔停、詢問姓名及年籍資料、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有明顯事實時得檢查身體及所攜帶物等措施。立法目的是在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與憲法保障隱私、行動自由、人性尊嚴之間取得衡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警察在執行查證身分之職權時,自應符於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之上開要件始得為之,苟有違反,自非「依法」執行職務。

㈡被告前揭時騎乘腳踏車行經前址,適有橋頭分駐所員警林琝翰、吳政哲執行勤務欲返回分駐所,因故將被告攔停,並請其出示證件,被告因不願出示證件,竟以雙手推擠並抓住警員吳政哲前胸(未成傷),業據被告在本院所坦承不諱(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執行盤查之員警林琝翰、吳政哲到庭證述相符,復有前揭公訴意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勘驗員警林琝翰、吳政哲於案發時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檔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易卷第83-9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而就本案員警林琝翰、吳政哲對被告查證身分之合法性認定,經查:

⒈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參照)。又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亦有明文。故而警察行使職權如違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屬違法,非僅屬執行程序瑕疵而已。

⒉證人林琝翰、吳政哲盤查被告之理由雖據其等到庭證稱:係因被告身形、穿著及交通工具與111年12月間橋頭火車站前發生之腳踏車竊案犯行相似,因而盤查被告,法律依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易卷第61-7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易卷第15-23頁)。然查,被告遭證人林琝翰(即林警)、吳政哲(即吳警)盤查過程,業經本院勘驗密錄器所錄影像,勘驗結果略為(易卷第83-84頁):

①畫面時間:「10:18:24」至「10:18:39」被告:「我怎麼了拉」吳警:「你兇什麼拉?」林警:「我們盤查你身份拉」被告:「你警察就了不起是不是,我有怎麼樣嗎?」林警:「我們不能查你身份證是不是。」吳警:「你兇什麼拉?」林警:「你在…(聽不清楚)亂撿東西,不能查你身份證 是不是。」被告:「為什麼查我身份阿?」林警:「不能查你身份證是不是。」被告:「為什麼查我身份阿?阿!」林警:「(大聲,聽不清楚),執行阿!證件阿!」被告:「為什麼要證件!」吳警:「有沒有證件。」被告:「為什麼要證件阿!」被告突轉向吳警咆哮,吳警此 時僅站立在被告身旁,無制止被告之動作。

②畫面時間:「「10:10:03」」至「10:10:11」吳警向被告稱:「我們…沒有拉」,並抬起右手,同時間被告抬起左手撥開吳警右手,並以右手揮向吳警脖子位置。 吳警見狀以左手推開被告,林警亦伸手阻擋被告,之後畫面混亂,畫面拍攝到地面以及被告之右腿,被告悶呻一聲。

⒊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林琝翰、吳政哲盤查被告時雖身著警察制服,但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告知盤查之事由,此亦為證人林琝翰、吳政哲到院證述明確(易卷第65、72頁)。又在被告出手拉扯證人吳政哲前,已數度質疑為何要其出示身份證件時,證人林琝翰、吳政哲仍未向被告說明盤查事由,反以「不能查你身份證是不是。」、「證件阿」等語回應,可證案發時證人林琝翰、吳政哲並無不能告知盤查事由之情,卻仍拒絕告知被告,其等顯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使職權,被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拒絕配合出示身分證件,而證人林琝翰、吳政哲仍不斷要求被告出示證件,顯非依法行使警察職權。

⒋又被告遭證人林琝翰、吳政哲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後,亦未就前揭腳踏車竊案詢問被告,為其等在本院證述明確(易卷第64、74頁),是以證人林琝翰、吳政哲盤查被告之事由是否確與111年12月間發生之竊盜案有關已非無疑。又參諸前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目的在使警察能事先預防犯罪發生及防止危害產生,故就業已發生之犯罪,除符合現行犯之要件外,概不能以盤查作為犯罪偵查之手段。本件案發時間為112年1月,而證人林琝翰、吳政哲所稱竊盜案發生於000年00月間,其等在本院亦證稱:並非以現行犯為由盤查被告等語(易卷第66、73頁),則證人林琝翰、吳政哲以調查業已發生之竊盜案為由盤查被告,顯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自非屬依法執行職務。檢察官當庭雖另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該人對已發生的犯罪知情者,警察都可以對此盤查,故對已發生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是可以盤查等語(訴卷第80頁)。然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項第2款「已發生之犯罪」,應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規範意旨為相同之解釋,檢察官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上開規範意旨,不足為採。

⒌基此,證人林琝翰、吳政哲執行盤查時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規範意旨,且未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告知被告事由,難認屬依法執行職務,被告雖有出手推擠、拉扯員警吳政哲之情,仍難以妨害公務論。

五、綜上所述,我國為民主法治國家,非警察國家,公權力行使應依法律為之,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公益目的(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參照),不能僅以維護治安或犯罪偵查為由,即得捨此規範意旨而違法濫權。又凡法律所未限制者,人民均享有自由權,不能僅因穿著或言行舉止之差異,而遭恣意侵害受憲法所保障之各項基本權。是以被告雖於盤查過程中,未以平和態度處理,並有對員警吳政哲推擠、拉扯等之行為,惟員警林琝翰、吳政哲既非依法執行職務,自不得以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對被告相繩。是以,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前揭犯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卷宗標目對照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0847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卷,稱審易卷。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0號卷,稱易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0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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