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峻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91號、112年度偵字第1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10日0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掀開上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竊取其內丙○○所有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民國112年4月14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與永福路口「旗山特色遊戲場」旁,明知該該處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坐在椅子上裸露其男性生殖器,並以手握生殖器做前後套弄之動作,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湄洲里里長陳聖允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影像擷圖畫面照片(佐證事實及理由欄
一、(一)犯行)、路人拍攝被告玩弄生殖器影片翻拍照片(佐證事實及理由欄一、(二)犯行)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所謂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而言。查被告上開裸露生殖器並以手握生殖器前後套弄之行為,業已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有礙社會風化,自屬猥褻行為,且其為前揭猥褻行為之場所係在公眾得出入之遊戲場旁,當屬公然,其行為自符合公然猥褻構成要件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公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為滿足個人性慾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任意實施公然猥褻行為,所為非是;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坦承犯行,所犯竊盜罪部分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然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罪質互殊,手段互異,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犯行竊得之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所竊現金已花用殆盡等語,顯無法沒收該現金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零錢包1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追徵現金2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金新臺幣貳佰元追徵之。 2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