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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狄建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俊賢

簡慈慧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俊賢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簡慈慧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俊賢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慈慧,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沈建霖所有之安全帽1頂置放在上址騎樓繪設之私有機車停車格上無人看管,竟與簡慈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簡慈慧下車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渠等即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沈建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葉俊賢、簡慈慧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審易卷第38、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卷第35、36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俊賢、簡慈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簡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素行尚可,其等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之物,竟貪圖私利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屬淡薄;復考量被告2人所竊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且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各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完畢,有和解書、刑事竊盜和解書可參(警卷第25頁;審易卷第43、45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目的、情節,以及被告葉俊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鋼鐵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已婚、有1名子女、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及父母(審易卷第39頁);被告簡慈慧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食品加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已婚、有1名子女、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及父母(審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堪認其等已知悔悟,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2人所竊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等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79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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