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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84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洪柏鑫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熊國睿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熊國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熊國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與他人溝通,僅因行車糾紛,率爾恐嚇告訴人,致使心生畏怖,顯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以言詞及持塑膠製武士刀方式為恐嚇犯行,其行為造成告訴人陳侑男因恐懼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塑膠製武士刀,固屬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為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0號
  被   告 熊國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國睿與陳侑男互不認識,其等於民國111年5月8日16時許
    ,在國道3號靠近田寮交流道之出口匝道(下稱本案地點,告
    訴意旨稱為國道10號應為誤載),因故發生行車糾紛(熊國睿
    所涉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熊國睿竟心生不滿,基
    於恐嚇之犯意,先向陳侑男恫稱「你幹嘛逼我的車,跟在後
    面,跟什麼東西」等語,同時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拿出塑膠製武士刀作勢要攻擊陳侑男,以此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使陳侑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嗣陳侑男因遭受上開情事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侑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國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侑男、證人莊鈺淳、蔣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莊鈺淳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圖2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本案地點google map街景地圖擷圖6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主張:是告訴人先逼我車又把我壓在車輛葉
    子板上,我才持上開武士刀恐嚇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審酌有
    無正當防衛之可能性等語,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固揭示檢察官就被
        告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並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
        有關被告行為時是否存在阻卻責任之事由(實),應否
        轉換舉證責任由主張有該等事由之當事人負擔,我國刑
        事訴訟法並無明文。惟被告受無罪推定規定及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之保護,無須就自己之無罪舉證,自不應令其
        負擔阻卻責任事實存在之舉證或說服責任。但一般而言
        ,阻卻事由之存在,應屬例外,且被告較檢察官容易知
        悉,欲證明該等事由不存在,在舉證上亦較困難。因此
        ,要求檢察官自始就阻卻責任事由之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即屬過分及無益之負擔;僅當被告主張有該等事實或
        提出一定之證據,並因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
        院始須曉示檢察官對該等事實之不存在負說服之責任,
        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調查;若被告
        於審理中並未明確主張阻卻責任事由存在,或雖已主張
        但並未因陳述或因提出相關證據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
        疑時,法院自無曉示檢察官負前述說服責任,或依職權
        為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參
        照)。另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
        主張之權利行為,是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
        濫用」的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易言之,若行為人所遭
        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
        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
        時,為免行為人濫用正當防衛權、及基於所防衛的法秩
        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行為人之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
        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
        ,僅在侵害毫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
        此即學理所稱「合宜性防衛理論(挑唆防衛理論)」之
        一環。
  (二)經查,被告就其前揭所主張之正當防衛事實存在與否,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案發時是否確實有此現在進
        行中之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存在,已屬有疑;況本案尚
        有目擊案發過程之證人莊鈺淳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然其
        對被告前揭所主張之事實存在與否,並未加以證述,本
        案既無法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對被告有何現時不法之
        侵害存在,則被告前揭恐嚇告訴人之行為,顯與正當防
        衛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確實有對告訴人惡意逼車之事
        實,此部分雖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僅係認定該行為尚不
        足構成刑法上強制罪責,惟審酌遭人逼車究屬社會上一
        般人難以忍受之事,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而有相關之反
        應行為,應非被告所不能預見,被告本可駕駛其車輛離
        去而避免下車與告訴人發生進一步衝突,被告卻選擇以
        逼車之方式逼迫告訴人下車與其理論,縱然此時告訴人
        有先行壓制被告之行為,渠等發生之衝突過程仍係因被
        告逼迫告訴人下車之行為所致,被告捨棄對告訴人行為
        優先選擇迴避之可能性,反逕自以上開恐嚇行為應對告
        訴人之行動,顯然係出於洩忿而為此等行為,既欠缺防
        衛意思,亦難認與前開「合宜性防衛理論」相符。準此
        ,被告請求審酌正當防衛之情,實難所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8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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