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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李冠儀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品熏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品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2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百貨公司」4樓「olvio」專櫃,趁現場工作人員楊靜宜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經典格連帽襯衫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4,3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同年10月28日21時22分許,在「漢神巨蛋百貨公司」4樓「S'AIME東京企劃」專櫃,趁現場工作人員黃怡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真皮半月拉鍊零錢包1個、真皮鍊條迷你包1個、金屬迷你鏈條1條(價值合計1,6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於同年10月28日22時25分許,在「漢神巨蛋百貨公司」2樓「LONGCHAMP」專櫃,趁現場工作人員黃思瑜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長型拉鍊錢包1個(價值1萬3,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於同年11月13日14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鼎美玩具店」內,趁現場工作人員陳憶緣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寶可夢入浴球2顆(價值合計41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被告施品熏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四)之時、地,以上開方式取走上開物品等情,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三)部分,因我有服用精神科藥物,我也不曉得為何會有這樣的行為等語;事實及理由欄一、(四)部分,我是忘記結帳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四)所載時、地,取走所載物品而未結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靜宜、黃怡綺、黃思瑜、陳憶緣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olvio專櫃」、「S'AIME東京企劃專櫃」、「LONGCHAMP專櫃」、「鼎美玩具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吿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三)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案發當日確有服用藥物,且該等藥物確足以影響其精神狀況之證據,是其上開所言是否為真已有疑問。又觀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見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及(三)犯行,均於行竊後隨即將竊得物品放入隨身包包內,且事實及理由欄一、(二)犯行,亦於行竊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得自行駕車離去等情,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41至51頁、第57至59頁),顯見被告於行竊時知曉需將竊得物品藏匿以免遭人發現,且可於短時間內自行駕車逃離現場,堪認其案發時神智清醒、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且係計畫性行竊,是被告辯稱其因精神狀況不佳,不知道為何要拿取上開商品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2.事實及理由欄一、(四)部分,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見被告蹲於貨架旁,於拿取商品後立即放入隨身包包內,且被告拿取商品之貨架位在收銀台正下方等情,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61至63頁);且上開竊取商品體積不大,顯可輕易用手拿取等情,有失竊商品照片可佐(警卷第65頁),是被告若有意結帳,當可於拿取上開商品後放置於上方收銀台即可,然被告卻反於常情,不將商品放在面前之收銀台,而於拿取商品後立刻放入包包內,可見被告於拿取商品之初即意在竊取之,是被告辯稱忘記結帳等語,顯屬無稽而無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雖辯稱罹患精神疾病等語,然查,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係計畫性行竊,且於竊取後均知曉掩飾犯行或迅速逃離現場,均如前述,顯見被告行為時知悉要避免被他人發現其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案發時清楚竊取他人物品係違法行為,卻猶仍為之,堪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考量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分別價值4,380元、1,650元、1萬3,100元、410元,且所竊取上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4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另被告事實及理由欄

一、(一)、(四)犯行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91頁、第137頁),是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有情緒性障礙合併睡眠障礙、焦慮憂鬱狀態,合併恐慌發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經典格連帽襯衫1件、真皮半月拉鍊零錢包1個、真皮鍊條迷你包1個、金屬迷你鏈條1條、長型拉鍊錢包1個、寶可夢入浴球2顆,均係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所得,然均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4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 施品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施品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一、(三) 施品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及理由欄一、(四) 施品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23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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