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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許博鈞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干擾器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干擾自動兌幣機,致機器誤讀錯誤」補充為「干擾自動兌幣機,以此不正方法致機器陷於錯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自動兌幣機係機器使用者先行投入欲兌換之金錢後,該機器方提供機器使用者或機器設置者預設之種類之等值貨幣予使用者,是以,該機台於概念上,係使用者支付欲兌換之款項後,機器方無償為使用者提供兌換貨幣之服務,當屬前開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無疑。而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者而言,是被告陳信安利用干擾器使本案自動兌幣機陷入運作錯誤,而自上開機器獲得金錢之行為,自屬規避其本應預先支付兌換款項之義務,而以上開不合於自動兌幣機使用規則之方式取得財物,當屬本條所稱之不正方法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之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以上開不正方法詐取不法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詐欺、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甚鉅,品行惡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均已返還於被害人馬孟宏,並經被害人表明不願提出告訴,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已稍獲緩解,復衡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子干擾器2支係為被告持之以向本案機器詐取財物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如前,復查無沒收該物有何過苛之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9,700元款項,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32號
  被   告 陳信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8時55分許,前往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由馬孟弘經營之選物販賣機無人商店
    內,以將電子干擾器靠近自動兌幣機操作面板,干擾自動兌
    幣機,致機器誤讀錯誤,造成異常,而自動掉落新臺幣(下
    同)10元硬幣970枚(共計9700元),得手後駕駛車輛離去
    。嗣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自陳信安之車內扣得10元硬幣97
    0枚(已發還予馬孟弘)、電子干擾器2支等物,並調閱監視
    錄影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馬孟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3張、監
    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
    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
    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又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
    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
    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參諸86年10月8日新增刑
    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目前社
    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
    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
    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上
    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
    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
    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
    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或不法利益者而言。查
    ,被告以干擾器干擾兌幣機之設定,使機臺運作發生錯誤,
    被告得以未給付對價之情形取得硬幣,自係對兌幣機之收費
    設備實施不正方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扣案之電子干擾器2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亦 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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