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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7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徐右家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士傑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徐士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徐士傑明知其無為蔡尚豪裝潢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星湖LIFE A1-15F」房屋(下稱勇全路房屋)之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致蔡尚豪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交付或匯款至徐士傑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雙方於民國109年5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簽署承攬契約書,徐士傑並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684069)及10萬元請款單1紙給蔡尚豪作為擔保。徐士傑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年6月1日23時43分許,向蔡尚豪佯稱:請人繪製設計圖,已代墊費用云云,因徐士傑未提供設計圖,蔡尚豪不願支付代墊費用而未遂(詐騙時間、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6)。

㈡徐士傑明知依其當時經濟狀況已無償還借款能力,且無償還之意願,竟於同年5月6日19時51分許,向蔡尚豪佯稱:其他案子金流轉不過來,要向蔡尚豪借款,5日後還款云云,致蔡尚豪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匯款2萬元至徐士傑上開中信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交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5)。嗣雙方於同年7月19日某時許,在勇全路房屋,進行勘查,徐士傑向蔡尚豪表示須再支付裝潢保證金2萬元及水電拉線費用21萬元始願意動工,經蔡尚豪拒絕,徐士傑即避不見面,且拒絕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經蔡尚豪之父蔡介文於同年7月2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徐士傑,徐士傑亦置之不理,蔡尚豪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尚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承攬契約書、本票、請款單、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以購買角材、木心板、美耐板、石塑地板、請人繪製設計圖為由(即附表一編號1至4),詐騙告訴人支付訂金及預付款既遂,及以請人繪製設計圖,已代墊費用為由(即附表一編號6),詐騙告訴人支付代墊費用未遂,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前述犯行,其所侵害之被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4、6)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被告之父親已於112年1月8日全數返還12萬元,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63頁;審易卷第63、8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共計12萬元,已經被告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4月12日18時37分許 徐士傑向蔡尚豪佯稱:支付訂金及預付款以購買角材、木心板、美耐板、請人繪製設計圖云云,致蔡尚豪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09年4月12日20時28分許 蔡尚豪之哥哥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 5萬元 2 109年4月15日18時51分許 徐士傑向蔡尚豪佯稱:支付訂金及預付款購買石塑地板云云,致蔡尚豪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09年4月16日21時許 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住處 3萬5,000元 3 109年4月20日21時14分許 徐士傑向蔡尚豪佯稱:之前材料費不夠云云,致蔡尚豪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09年4月20日22時30分許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 1萬元 4 109年4月25日21時許 徐士傑向蔡尚豪佯稱:預算不夠云云,致蔡尚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25日22時31分許 轉帳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5,000元 5 109年5月6日19時51分許 徐士傑向蔡尚豪佯稱:其他案子金流轉不過來,要向蔡尚豪借款,5日後還款云云,致蔡尚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6日20時30分許 轉帳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2萬元 6 109年6月1日23時43分許 徐士傑向蔡尚豪佯稱:請人繪製設計圖,已代墊費用云云,蔡尚豪以未見到設計圖,不願支付代墊費用而未遂。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徐士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㈡ 徐士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77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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