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作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作正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作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之意見,惟受刑人於112年10月16日收受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涉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僅行為之分工及所涉被害對象有所差異,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應有高度重合,自應就其刑罰效果予以輕減,兼及考量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及短期自由刑受刑人之受刑能力、將來社會復歸等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7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3號 112年4月11日 同左 112年5月24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14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6號 112年5月26日 同左 112年7月10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