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作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作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作正雖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作地點旁,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好」之名為「陳銘豪」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陳銘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洪美鶴施用詐術,致洪美鶴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洪美鶴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洪美鶴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作正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美鶴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8日儲字第110092530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洪美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儲字第1110095368號函暨提款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復衡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離婚、有3名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金訴卷第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上交予「陳銘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洪美鶴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該款項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朋分該些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5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洪美鶴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要收購股票來合併未上市股票,會配發股利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4日11時48分許 35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