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件受刑人林宗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及受刑人所犯他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查。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且所定數罪中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將如附件編號1、2之罪抽出另與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