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宗翰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00樓之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宗翰所犯附表編號1至6、9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15頁),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亦犯附表編號6、9所示之罪,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而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5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暨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15頁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等情形,認裁定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又部分附表中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7、8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該2罪與另案他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經該院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不得將附表編號7、8之罪從上開確定裁定予以拆分而再與本案其他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