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哲維
- 選任辯護人
-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0534 號、112 年度偵字第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12日18時55分許,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其所有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 」作為聯繫工具,發送「新貨到喔」之販毒訊息予Telegram暱稱「Liu Jimmy 」之人,嗣警方掌握該情資後,即請該人配合佯裝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自111 年12月1 日13時36分許起透過Telegram與乙○○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價格購買50公克大麻之合意,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交易後,乙○○即攜帶上揭毒品,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與該人碰面並交付上揭大麻,款項則因約定事後以匯款方式支付而尚未支付,後乙○○甫跨出上揭車輛,隨即經員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依法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乙○○所有,用以與「Liu Jimmy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1 支、乙○○交付與「Liu Jimmy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大麻菸草1 包,乙○○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而未遂,警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下稱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乙○○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10頁;偵卷第119 至120 頁;訴字卷第45至46、81、89、91頁),並有「Liu Jimmy 」之Telegram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1 張、被告與「Liu Jimmy 」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保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31 、65至69頁;偵卷第115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用以聯繫販毒事宜之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張、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販賣之毒品大麻菸草1 包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之大麻菸草1 包經鑑定後,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1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625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9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販售本案毒品大麻1 包可獲利2 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46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次按購毒者為協助警察辦案或員警為蒐證目的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已與「Liu Jimmy 」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意思合致,並持以前往與其交易,而堪認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Liu Jimmy 」係為協助員警辦案進行蒐證,始佯裝購毒者向被告購買,實際上並無買受該等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本案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未遂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因「Liu Jimmy 」係為協助員警辦案進行蒐證目的,始佯裝購買,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被告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被告本案所犯,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二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蚵仔養殖工作,月入約5 至6 萬元,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等情(見訴字卷第89至90頁),而其時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毒品可能造成之影響,著手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欲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額,及本案係因「Liu Jimmy 」為協助員警辦案蒐證目的,始佯與被告聯繫購毒,其等間並無買賣毒品之真實合意,該等毒品亦不至於對外流通,而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被告前揭自陳之學經歷、身體健康狀況,及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罹患癌症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71頁之戶口名簿、第89至90頁)暨其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73至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情,已如前述,該等大麻既係被告本案持以前往與「Liu Jimmy 」交易而欲販賣予其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本案包裝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上網利用Telegram與佯裝買家之「Liu Jimmy 」聯絡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5頁),並有前揭該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稽,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再查,被告本案尚未取得價金,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訴字卷第46頁),並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佐,自無從就價金4 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查,員警於111 年12月1 日18時35分許,對被告執行搜索時,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此有上揭保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然被告陳稱:該等物品於本案販毒中均未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45頁),此外,復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一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二 大麻煙草1 包(淨重41.33 公克,驗餘淨重41.25 公克) 三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四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卷證目錄對照表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1 年度他字第3551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0534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96號卷,稱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