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仲暐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20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494號、112年度偵字第293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1年度金簡字第445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審理(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再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仲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仲暐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9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甘智鐘」(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復由該集團成員先後依附表所示時地暨詐騙方式,致各編號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既遂。隨後前開集團成員再分別自甲帳戶提款(附表編號1、2)或轉匯其他帳戶(編號3,但僅轉出部分款項),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之認定
㈠前開事實,業有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可稽,復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甲帳戶資料予前開集團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該集團彼此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抑或前開集團果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茲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再者,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轉帳,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始合於該款之掩飾或隱匿行為。行為人倘僅實行讓掩飾或隱匿有可能發生作用的輔助行為,應認欠缺此類洗錢行為的正犯性,僅能論以幫助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帳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效果。故而,行為人僅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轉帳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上述方式除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外,依其所為亦對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有所助益,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3雖僅轉帳部分款項至其他帳戶,仍屬洗錢既遂)。又其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3)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各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但甲帳戶款項事後業經凍結,告訴人當可透過後續程序請求返還而減輕自身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在押前從事泥水匠、現由配偶負責扶養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查告訴人等雖受前開集團訛詐匯款至甲帳戶,但被告既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前開集團使用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要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客觀上對告訴人匯入甲帳戶款項亦無支配管領權限,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其因交付甲帳戶資料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4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陳大軍(另案偵辦)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10日13時42分許邀請馮慧珍加入LINE群組,並向其佯稱若匯款投資即可參加抽股票活動,致馮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1日11時58分許匯款170萬元至丙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就此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云云。
㈡然此節業據被告供稱丙帳戶資料是陳大軍自行交予某位收帳戶的朋友,與伊交付甲帳戶時間、地點均不同(本院審金訴卷第217頁);又觀乎告訴人馮慧珍匯款至丙帳戶係「111年5月11日」,非僅與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時間均相距數月,且依證人陳大軍警詢證述伊係申辦丙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給被告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75卷第22頁),及卷附台新銀行111年6月2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5339號函覆丙帳戶開戶日為「111年4月27日」(同卷第26頁)等情交參以觀,縱令針對被告是否果向陳大軍收取丙帳戶資料一節容有疑義,但陳大軍應係111年4月27日(即開戶日)後始得交付丙帳戶資料,故客觀上顯非由被告併同甲帳戶同時或接續交予前開集團甚明。是此部分既難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顯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由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陳旭華移請併案審理。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備註 1 胡錦霞 前開集團於110年7月23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胡錦霞聯繫,佯稱介紹操作股票投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1日13時37、38分及15時51分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50萬元(共3筆,合計70萬元)至楊善涵(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下稱乙帳戶)既遂,再由前開集團於同日13時47分、16時46分併同其餘款項轉匯至甲帳戶。 ⒈胡錦霞警詢證述(本案警卷第3至7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41、43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51頁) ⒋乙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他字卷第17至31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2 林敬發 前開集團於110年8月9日14時15分起陸續透過電話、通訊軟體與林敬發聯繫,佯稱加入會員可取得股票投資訊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月26日15時56分匯款2萬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林敬發警詢證述(併案偵字第14857號卷第11至13頁) ⒉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39至43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56頁) 111年度偵字第61201號移送併案犯罪事實 3 林天晴 前開集團成員「甘智鐘」於110年9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與林天晴聯繫,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15日將個人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網銀帳號交予「甘智鐘」,委由「甘智鐘」於同日16時12分匯款20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林天晴警詢證述(併案111年度偵字第32812卷第4至6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卷第7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3至24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5494號移送併案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