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智祥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宏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23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10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可預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即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由其代為提款轉交行為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包含丙○○已達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 千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使用。嗣某甲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0 年11月9 日15時許,透過電話聯繫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領航VIP 」、「穆迪客服005 」、「策略交易員潘雲翼」、「李羽彤」向其佯稱:在穆迪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 年12月28日10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200 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丙○○再依某甲指示,於同日13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櫃台,臨櫃提領200 萬元後,再至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前,將上開200 萬元交予某甲,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丁○○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89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2頁),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某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4、16至18、23至37頁;偵卷第71至7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次查,被告及某甲所為之本案犯行,係先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復由某甲指示被告提領該筆款項後轉交某甲,其等所為無非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欲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被告及某甲上揭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所為前揭詐欺取財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具有行為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一般洗錢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未能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設之帳戶,並聽從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調解條件實際支付告訴人已到期之第1 期調解金額,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金簡卷第31至33頁);併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角色及分工,非屬核心地位、所獲利益(詳下述)及告訴人受損之財產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2 萬9 千5 百元,有慢性病、腎臟萎縮、高血壓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審金訴卷第45頁之員工在職證明書;金訴卷第90頁)暨其素行(見金簡卷第11至1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實際支付告訴人已到期之第1 期調解金額,已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金簡卷第27頁之刑事陳述狀),並有上揭調解筆錄1 份附卷足參,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向被告為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獲有8 千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6、67頁;審金訴卷第33頁;金訴卷第36頁),該8 千元自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實際支付告訴人已到期之第1 期調解金額2 千元,有上揭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查,則就此部分犯罪所得2 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所獲報酬中剩餘之6 千元(計算式:8 千元-2 千元=6 千元)部分,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院業已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已將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告訴人,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沒收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之部分,附此敘明。
㈢次查,被告領取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200 萬元款項後,已全數交與某甲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26、68頁;金訴卷第36頁),依上揭說明,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贓款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係被告所有,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參考本院112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27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丙○○應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2 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1 期,分50期,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2 千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2298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2369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28 號卷,稱審金訴卷。 4.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00 號卷,稱金訴卷。 5.本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548 號卷,稱金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