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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4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張瑾雯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瑞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芬與告訴人吳淑慧因買賣而有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9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臉書社團內,以帳號「張芬」向告訴人辱稱:根本還沒出清出去!白癡...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48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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