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7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瑞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瑞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健宏」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健宏」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李瑞明知悉除「張健宏」外,尚有其他成員參與本案犯行),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經由臉書結識邱旻瑩,再假冒美國軍人,以電子郵件帳號「luonganthony010000000il.com」聯繫邱旻瑩,向邱旻瑩佯稱:因銀行帳戶被凍結,須支付相關費用才能解凍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邱旻瑩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2月22日12時40分許、同年4月25日18時5分許,在高鐵左營站1樓臨停接送區、2樓計程車接送客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70萬元予李瑞明,李瑞明旋依「張健宏」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再存入「張健宏」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
二、案經邱旻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58、65頁),核與告訴人邱旻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至21頁),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22至25、27至28、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張健宏」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先後2次依「張健宏」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再於收款後購買比特幣,存入「張健宏」指定之電子錢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000年0月間,已因提供帳戶供「張健宏」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存至「張健宏」指定之帳戶,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仍繼續聽從「張健宏」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及將所得贓款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害,更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離婚,子女均成年,獨居,罹患額葉惡性腫瘤等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