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瑞明
- 選任辯護人
-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6號、第41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瑞明犯如附表編號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應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瑞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記載後補充「(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對於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將上開款項提領並購買……指示之帳戶內」之記載,補充及更正為「將上開款項提領,再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在該處設置的BTM(比特幣販賣機)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張建宏」指定之電子錢包」。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區○○街00號BTM(比特幣販賣機)之街景地圖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自稱「張建宏」之人就附表編號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罪均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上開前開說明,均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罹患額葉惡性腫瘤,所需醫療費龐大,亦無法工作,誤以為「張建宏」會提供工作取得高額薪資,才會觸犯本案,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依本案犯罪情狀觀之,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被告個人罹患額葉惡性腫瘤之身心情況,得於量刑予以斟酌,與酌減之要件不符,是辯護人執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取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供詐騙者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再提領款項後換購比特幣轉存,不但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業與告訴人廖賞、吳燕珠達成訴訟上調解並賠償完畢(本院卷第63至66頁調解筆錄、第69至71頁之轉帳證明),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傳銷工作、已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見112年度偵字第1236卷第87頁)、患有額葉惡性腫瘤(見本院卷第39頁診斷證明書)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並取得諒解,展現思過誠意,告訴人廖賞、吳燕珠到庭均表示同意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㈨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共犯「張建宏」向廖賞、吳燕珠詐取金錢,固屬犯罪所得,然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扣除車資後即將該等款項轉成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與「張建宏」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尚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於被告自承每次到台北購買比特幣會從領取款項中扣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車資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廖賞、吳燕珠達成訴訟上調解並實際賠償14萬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轉帳證明),堪認已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李瑞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李瑞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李瑞明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明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金流渠道,象徵個人信用,具有
相當個人專屬性,如任意受陌生他人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服務
,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且因而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惟為圖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得顧問工作,仍與從未謀面自稱
美國人之網友「張建宏」等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
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張建宏」所屬詐騙
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使用權限後,即由
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廖賞及吳燕珠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嗣李瑞明即依「張建宏」指示,
將上開款項提領並購買成虛擬貨幣比特幣匯款至「張建宏」
所指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被害款項之去向及所
在。嗣廖賞及吳燕珠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吳燕珠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瑞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將其名下之系爭帳戶提供給「張建宏」使用,再依前揭「張建宏」指示將轉入帳戶之款項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賞及吳燕珠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燕珠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EMAIL截圖;廖賞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 ⑶被告名下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廖賞及吳燕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且遭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張建宏」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建宏」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詐欺取財罪既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
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提領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
迥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賞 (是) 111年8月16日 交友詐騙 111年8月16日 上午10時6分許 15萬6,000元 2 吳燕珠 (是) 111年6月 交友詐騙 111年8月11日 中午12時32分許 32萬3,000元 111年8月19日 下午2時41分許 12萬8,1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