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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林新益許家菱張立亭

上訴人
即被告
蘇隆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7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蘇隆盛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蘇隆盛(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9時29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內,因對在該處執行勤務之警員宋博仁心生不滿,明知穿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宋博仁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宋博仁以臺語辱罵:「你太荏懶了,你聽得懂嗎?」、「大哥,你太荏懶了」等語,足生損害於宋博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辭典查詢結果、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暨錄音譯文、截圖等件,為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但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當天去派出所請教案件流程,宋博仁起身要擁抱我,我說他「荏懶」是過份、超過的意思,不是要羞辱宋博仁懶惰成性、骯髒邋遢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派出所內員警交談時,警員宋博仁及蔡政盛從被告身旁經過,宋博仁以手觸碰被告向其借過,被告回稱「你是在給我摸什麼啦?」,蔡政盛、宋博仁則分別說「跟你借過一下而已啦」、「跟你借過一下,你擋到路了」,隨後從被告旁邊走過,往警局外離開,被告隨後跟上,經過宋博仁、蔡政盛身旁,對穿著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宋博仁口出「你太荏懶了,你聽得懂嗎?」、「大哥,你太荏懶了」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當庭勘驗在場員警趙力賢身上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簡上卷第50至51頁),堪以認定。

㈡由上可知,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宋博仁時,宋博仁僅是在跟同事往警局外行走,而被告僅在過程中短暫口出「你太荏懶了,你聽得懂嗎?」、「大哥,你太荏懶了」各1次,雖足使宋博仁感到不悅,但仍難認被告上開辱罵行為足以妨害、干擾員警執行公務,是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所言使員警不快,亦難逕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勘驗影像並未攝錄到其進入警局後完整的事發過程等語,然本院已基於前揭理由認定被告無罪,自毋庸就此部分再行加以調查論駁,併此敘明。

五、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對宋博仁口出前開言詞,惟依卷內事證,既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程度,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究至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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