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嘉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嘉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楊嘉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首先判刑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1年3月1日,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109年10月至12月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附表編號2)即為本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依同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罪質不同,尚無責任非難重複之虞,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之刑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3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 24號 111年1月26日 同左 111年3月1日 已易科罰金執畢 2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有期徒刑2年4月 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2月23日 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1年10月28日 同左 11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