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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昱志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余彥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彥龍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

三、經查,受刑人余彥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基於保障受刑人之程序選擇權,應由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並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方屬適法。惟本案查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的相關資料,難認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雖於受刑人陳述意見狀上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勾選「請求從輕定應執行之刑」,然與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尚屬有別,無從補正上開檢察官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5月  109年12月2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9號 110年11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9號          110年12月1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10年2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04號   113年4月1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04號       113年5月31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78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