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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黃逸寧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凱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0號),判決如下:

主文

蔡凱宗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被告蔡凱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本案被告蔡凱宗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17頁),則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告訴人郭妙玠受傷,倘適用修正前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倘適用修正後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由法院視情節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考量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貿然迴車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4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貿然迴車,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經本院2度移付調解,仍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份附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53至55、67至69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浪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24號
  被   告 蔡凱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凱宗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112年4月
    6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安一
    街口欲左迴車時,本應注意先暫停車輛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侯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
    迴車,適郭妙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郭妙玠受有
    左膝擦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妙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蔡凱宗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妙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5張、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4張。
  ㈣初步分析研判表。
  ㈤被告駕籍查詢資料。
  ㈥仁武好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二、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3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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