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明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案判決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於收受本件聲請簡易決處刑書後亦未對此表示意見,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本件為累犯,請求本院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短期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毒品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在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
被 告 陳明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
10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9月12日1
1時38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此外,
被告於112年9月12日11時38分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
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刑事簡易判決等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