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崇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3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丁○○、乙○○、丙○○,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恐嚇乙○○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想像競合犯部分,本院予以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處理其與告訴人丁○○間之糾紛,反以上開言詞恐嚇之方式,造成告訴人3人心理恐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復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為不滿父母遭侮辱、目的、所造成損害程度;再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需其扶養、與前妻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34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之1(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原為男女朋友,2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
夥開設「明記羊肉店」,惟因經營理念不合,於民國112年8
月6日22時許,丁○○偕同其胞妹丙○○前往上址店面與甲○○商
討拆夥事宜,雙方一言不合,詎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對丁○○、丙○○恫稱:「
我有兩個小弟,開了兩個堂,我會叫四海幫親自下來讓你弟
弟終生殘廢」等語,丙○○旋以電話轉達予其胞弟乙○○知悉,
致丁○○、丙○○、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
二、案經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暨丙○○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丁○○、丙○○口出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僅是形容詞,要讓乙○○別再辱罵我的父母親云云。嗣其於偵查中改辯稱:我沒有說過上開言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丁○○、丙○○口出上開恫嚇言語,告訴人丙○○再轉達予告訴人乙○○知悉,致告訴人3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3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錄音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丁○○、丙○○口出上開恫嚇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己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