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裕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裕文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詳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因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竊盜罪,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詳見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可稽,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得予易科罰金,然原判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屬疏漏。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