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保樹
- 選任辯護人
- 蔡旻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保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保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43948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至未扣案之十字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9號
被 告 王保樹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旻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保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5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旁,見白佳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該處,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把(
未扣案)竊取拴緊於該車腳踏板下方之機車電池1顆,得手
後隨即攜回其住處藏放。嗣於112年11月2日12時許,白佳臻
之配偶郭焜燦無法發動上開機車發現電池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發現竊嫌為王保樹,於翌日通知到案,並起獲
上開遭遭之電池(已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保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重竊盜之事實 2 證人郭焜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上開機車電池遭竊及該電池係以螺絲拴緊於機車踏板下方之事實 3 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3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起獲贓物照片2張、機車行照影本1件 被告加重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保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