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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昱志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裕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裕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裕文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2所示之四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四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固已失其效力,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惟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故本院就此內部性界限亦併予衡酌。

四、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併審酌附表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9月至113年5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已發函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程序保障,自得依法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44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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