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其中機車部分業已由告訴代理人朱立倫領回(告訴代理人之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機車1臺及安全帽1頂為本案犯罪所得,其中前者已物歸原主,業如前述,而後者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06號
被 告 王彥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日9時起迄同年9月3日14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林嘉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以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
取上開機車(內含安全帽1頂,共約值新臺幣7萬元)1臺及
放置在該機車車廂內之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並戴著竊得
安全帽後騎車離去,並於113年9月3日9時44分許,將上揭機
車騎往高雄市○○區○○○路00號侑新機車行維修後,將上開竊
得安全帽帶走並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林嘉慧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慧委由朱立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彥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朱立倫之調查筆錄1紙。
⑶證人許勢凰即侑新機車行負責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
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
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
,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
,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
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
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
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
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上揭機車騎往高雄市○○區○○○路00號
侑新機車行維修後,將上開前已竊得安全帽帶走之行為,自
屬上開之不罰後行為,而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