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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黃右萱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其中機車部分業已由告訴代理人朱立倫領回(告訴代理人之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機車1臺及安全帽1頂為本案犯罪所得,其中前者已物歸原主,業如前述,而後者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06號
  被   告 王彥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日9時起迄同年9月3日14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林嘉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以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
    取上開機車(內含安全帽1頂,共約值新臺幣7萬元)1臺及
    放置在該機車車廂內之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並戴著竊得
    安全帽後騎車離去,並於113年9月3日9時44分許,將上揭機
    車騎往高雄市○○區○○○路00號侑新機車行維修後,將上開竊
    得安全帽帶走並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林嘉慧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慧委由朱立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彥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朱立倫之調查筆錄1紙。
 ⑶證人許勢凰即侑新機車行負責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
    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
    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
    ,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
    ,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
    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
    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
    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
    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上揭機車騎往高雄市○○區○○○路00號
    侑新機車行維修後,將上開前已竊得安全帽帶走之行為,自
    屬上開之不罰後行為,而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40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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