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湟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湟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2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5日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14年4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上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則依前揭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者,須以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前案於110年12月29日判決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2月8日至113年2月7日;受刑人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5日,再犯後案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14年4月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雖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在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他罪,惟後案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屆滿後始判決確定,換言之,受刑人所受後案之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非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揆諸上述說明,即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