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曾月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310號),判決如下:
主文
李曾月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管壹條、垃圾桶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曾月梅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持剪刀及徒手竊取告訴人劉文峰所有之水管1條、垃圾桶1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於警詢時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水管1條、垃圾桶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7號
被 告 李曾月梅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曾月梅分別於:㈠民國113年12月5日17時59分許,徒步行經高
雄市○○區○○○000號前,見劉文峰所有之水管1條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上開水管,並竊取已剪斷掉落
水管離開現場。嗣劉文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1
13年12月5日18時35分,徒步至高雄市○○區○○○000號,見劉文
峰所有之垃圾桶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垃圾桶(約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後攜帶上開垃圾桶離開現場。嗣經劉文峰發覺上開
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文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李曾月梅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文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失竊物品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均為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