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翊芸
- 選任辯護人
-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翊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翊芸雖預見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及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擔任小秘書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報酬,先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ELITE總秘書長晨依」、「承霖CEO」之人指示,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及於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9月3日,分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x虛擬貨幣帳號、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HoyaBit虛擬貨幣帳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上開3個虛擬貨幣帳號均綁定遠東帳戶)後,於113年9月16日10時5分前某時,將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3個虛擬貨幣帳號、密碼,均以LINE提供給「ELITE總秘書長晨依」、「承霖CEO」,容任「ELITE總秘書長晨依」、「承霖CEO」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ELITE總秘書長晨依」、「承霖CEO」取得張翊芸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1至6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林肯忠、張心儀、程建堯、陳保杏、黃保卿及陳品如6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1至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至6所示之金額,至張翊芸之遠東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轉出,而未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翊芸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肯忠、張心儀、程建堯、黃保卿、陳品如及被害人陳保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遠東帳戶、Maicoin、Max、HoyaBit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均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及犯罪結果發生之時間,橫跨修正施行前後之113年3月21日至同年9月18日,而被告所犯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如附表編號6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為,亦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陳品如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遠東帳戶後,該筆款項未及提領,有該帳戶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4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移歸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頁),是核被告就該部分所為,應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且其於偵查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偵卷第3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依指示申辦遠東銀行數位帳戶及Maicoin、MAX、Hoyabit虛擬貨幣帳戶(均綁定遠東帳戶)後,將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進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36萬元至113萬4千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調解時自陳因病無力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僅能當場向告訴人、被害人表達歉意,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實際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來源仰賴每月4千元之殘障補助,罹患免疫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且為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者,有照片、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影本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5、41頁,本院卷第39至43、51)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遠東帳戶內未及提領之洗錢財物40萬元,核屬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陳品如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4日函文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林肯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肯忠佯稱:投資可獲利等云云。 113年9月16日10時5分許 110萬元 2 告訴人張心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心儀佯稱:投資可獲利等云云。 113年9月16日11時3分許 73萬元 113年9月18日9時32分許 40萬4000元 3 告訴人程建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程建堯佯稱:投資可獲利等云云。 113年9月16日13時44分許 100萬元 4 被害人陳保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保杏佯稱:投資可獲利等云云。 113年9月18日9時45分許 36萬元 5 告訴人 黃保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保卿佯稱:投資可獲利等云云。 113年9月18日12時45分許 60萬元 6 告訴人陳品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品如佯稱:投資可獲利等云云。 113年9月18日14時15分許 40萬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