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梁進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進祥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進祥前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至3之罪,均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14年10月9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為竊盜罪,各次犯罪時間僅間隔約10日,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較具同質性,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並衡酌受刑人累次犯竊盜罪行,其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