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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0號

聲請沒入保証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張瑋珍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即受刑人
黃冠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具 保 人 蘇丞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黃冠樺因詐欺等案件,經具保人蘇丞宇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 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命被告提出5萬元保證金,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後,被告雖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疑。

㈡惟具保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至115年6月23日始執行完畢,此有具保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具保人於114年10月7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日前,即已在監執行。聲請人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之公文書,係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下稱臺南看守所),並由具保人本人簽收(臺南看守所於114年9月30日送達),有卷附橋檢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可參。是聲請人雖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然具保人斯時已在監執行,縱具保人未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與通信、電話使用權仍因執行而受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並非無異,客觀上難以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故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30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証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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