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友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友駿犯如附表所示4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友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至其餘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與編號4所受宣告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罰金刑部分不得重於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執行刑4萬元與編號4所受宣告刑2萬元之總和即罰金刑6萬元)。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一般洗錢罪,其罪質及犯行樣態相似,行為時間亦或僅相隔數日、或為同日所為,時間相近,且由卷附刑事判決可見,受刑人於附表所犯之各次一般洗錢罪,均係依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同一帳戶內不同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匯或提領、轉交予上層集團成員,其各行為之不法關聯亦屬密切,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1日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5號 113年12月26日 同左 114年2月4日 2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0日至112年4月20日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5號 113年12月26日 同左 114年2月4日 3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4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60號 113年12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2月30日) 同左 114年2月4日 4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4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03號 114年4月22日 同左 114年5月21日 備註: 1.編號1至3之罪業經高雄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