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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張雅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友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友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友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雖有得科罰金(即附表編號3有期徒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2有期徒刑部分)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自符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再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0元確定,依上述說明,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之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

四、經本院於裁定前已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23頁)。

五、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均為洗錢防制法等罪,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及罪質相似性,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1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5號 113年12月26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5號 114年2月4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0日至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列編號1至2之罪刑曾經雄高分院114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4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60號 113年12月27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60號 114年2月4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60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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