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巫勝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巫勝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巫勝興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及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俱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質相同,又其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1日間,時間相距非遠,為本質、時間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相類似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並考量受刑人侵害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及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一切情狀;兼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最重刑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外部界線有期徒刑6年9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轄屬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3年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9號 113年11月15日 同左 113年12月25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9月。 113年3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 113年8月1日 同左 114年1月21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1月。 113年2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3號 113年12月27日 同左 114年2月12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3年2月1日、113年2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5號 114年1月22日 同左 114年3月4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3年1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號 114年2月12日 同左 114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