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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蔡凌宇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光倫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1時8分許,搭乘第三人林益成(另案通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高雄市○○區○○○00號南清宮內,手持尼龍線黏上雙面膠後伸入功德箱內,竊取告訴人許進益所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林益成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00號南清宮內,手持尼龍線黏上雙面膠後伸入功德箱內,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香油錢1,000元等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228、14887、14913、15672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16日繫屬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下稱前案),且尚未審結等情,有前案起訴書、法院繫屬案件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第59至73頁)。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9所載之犯罪事實,兩案所起訴之被告、告訴人、犯罪之日期、地點及竊得物品等犯罪情節均屬相同,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雖於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9408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8日繫屬於本院審理等情,有本案起訴書、114年7月28日橋檢春調114偵9408字第114904123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收文日期:114年7月28日;分案日期:114年7月30日)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至6頁),是本案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00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